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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发布时间:2010年02月19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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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