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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纪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年02月19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国家工商局令第36号公布;2004年8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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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