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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纪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年02月19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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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