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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登记注册窗口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23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一、首问负责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省企业登记工作试行“一审一核”和下放部分省辖企业登记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企业登记的一审一核首问责任人,指申请人到工商窗口或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工具所接触的审查员和核准员。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的责任:
        (一)申请人到服务窗口办理登记事项时,首问责任人要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能够立即解决的,要立即办理,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热情耐心地解答对方的询问,回答问题必须有法有据。
        (二)申请人办理的事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不能立即解决的,首问责任人应当热情相待,向其解释清楚,向对方交待清楚解决问题的日期并及时向上级请示汇报;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要指明办事途径;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的工作范围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告知申请人找何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四)首问责任人在接待申请人时,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使用文明用语,灵活运用文明用语,做到态度和蔼、文明、礼貌接待,不得冷漠待人,不得推诿扯皮,要充分体现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良好的品质素养和热情服务的精神风貌。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要加强业务知识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办事效率,强化职业道德意识,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熟悉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流程和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系统各部门的岗位职责。
            第五条 违反首问责任制,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经查实,参照《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处罚办法》给予处理。
        (一)首问责任人未及时将申请人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责任人的;
        (二)有关责任人未及时与申请人联系,研究解决问题的;
        (三)对申请人,应当告知而没有明确告知有关事项的;
        (四)对申请人办理的事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五)对申请人态度恶劣,使用文明忌语的。
        第七条 实施首问负责制应当在适宜的地方设置举报信箱并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二、服务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不断提高提高办事效率,努力建设廉政、勤政、务实、高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省企业登记工作试行“一审一核”和下放部分省辖企业登记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服务承诺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服务于经济建设,服务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条 严格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好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热情主动提供服务。
        第四条 政务公开,将登记事项、依据条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向公众明示,并提供办事指南。
        第五条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廉洁高效,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做到态度和蔼、热情接待,做到有问必答、答要切题;有事必办、办要有序;有难必帮、帮要有度。
        第六条 在办理企业登记事项时,每个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首问责任制,实现各项服务承诺。
        第七条 对不能实现上述承诺的,按照《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三、企业登记管理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执法,切实落实岗位责任制度,维护企业登记事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登记“一审一核”工作的重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查员和核准员在审查、核准过程中,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登记管理事项有违法或者不当,或者不作为行为的,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认定有登记事项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审核员和核准员过错责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二)执行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加强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按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原则,逐级追究责任。
        第五条 审查员和核准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以下内容负责审查:
        (一)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报经审批的,是否经过批准;
        (二)投资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
        (三)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住所是否合法、有效;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产生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注册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是否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
        (七)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人是否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审查员和核准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因违法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1、违法实施开业、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的;
        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作为的;
        3、违法收取规费或者仗权摊派费用,收取财物的;
        4、违法行为造成登记事项申请人财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5、其他需要追究的违法行为。
        (二)违反有关规定的,发生登记事项不当的。
        1、对申请材料不齐全、形式不合法的申请,予以办理并核发营业执照的;
        2、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核发营业执照的行为;
        3、其他需要追究的不当行为。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生不作为行为的。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2、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或核发营业执照的;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在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对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未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的;
        5、其他需要追究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登记事项过错责任的认定形式:
        (一)由党组会议认定过错的;
        (二)由人民法院认定有过错的;
        (三)由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认定有过错的;
        (四)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认定有过错的;
        (五)上级、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认定有过错的;
        (六)其他决定机关或者职能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认定有过错的。
        第八条 登记事项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审查员和核准员违法实施登记事项行为的,追究其责任;
        (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本局专项规定,追究审查员和核准员的责任;
        (三)因审查员未如实报告,或者弄虚作假,或者疏忽大意,致使核准员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其责任;
        (四)执照制发时,应当经过核准员核准而未报送的,追究审查员的责任;
        (五)执照登记事项经核准决定后,审查员擅自改变的,追究其责任;
        (六)核准员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不作为的意见,致使登记事项行为过错的,追究核准员的责任;
        (七)审查员已对违法,或者不当,或者不作为的决定意见提出修改建议未被接受,具有书面记载证明的,依照责任制发执照的行为不承担登记事项过错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有关规定明确划分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承认、纠正违法或无不当或者不作为行为,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人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循私枉法、失职渎职、滥用职责、违反法律等造成登记事项过错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本局纠正过错行为决定的;
        (三)一年内累计三次登记事项过错的;
        (四)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需要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登记事项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和种类: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扣发奖金;
        (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暂缓晋级(升);
        (四)暂停审查员和核准员资格,离岗学习;
        (五)取消审查员和核准员资格,调离岗位;
        (六)造成行政赔偿,依法追偿;
        (七)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八)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追究形式,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十二条 凡已经批准认定的过错责任,交有关部门处理。其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由监察、人事、财务等有关部门具体执行。本办法与上级部门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四、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建设廉政、勤政、务实、高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省企业登记工作试行“一审一核”和下放部分省辖企业登记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从事企业、个体登记注册的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办理条件、程序、权限及办法,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三条  办理的企业登记事项,必须按照下列时限办结:
       (一)名称预先登记,实行当场登记制度,受理后及时办结;

        (二)各类企业设立登记,自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各类企业变更、注销登记,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条  凡违反本制度不限时办结的,依照《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建设廉政、勤政、务实、高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省企业登记工作试行“一审一核”和下放部分省辖企业登记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一次性告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事项时,负有接待、办理责任的工作人员在接待、办理的过程中,必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所申办事项应当依法遵循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企业、个体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各自职责,熟练掌握所在岗位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 企业、个体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情服务,耐心解答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积极为申请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五条对申请人所申请的登记事项,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必须当场依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以及办理登记时应当依法遵循的程序。
        第六条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受理,发放受理通知书。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做到告知有据、清楚、完备。
    第七条  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一)接待申请人时态度冷漠的;
    (二)对申请人申办的登记事项,没有一次性全部告知其应当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的;
    (三)对申请人申办的登记事项,没有一次性全部告知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的;
    (四)对申请人要求办理的登记事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五)对申请人态度恶劣,使用文明忌语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六、预约服务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省企业登记工作试行“一审一核”和下放部分省辖企业登记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预约服务是指企业登记事项申请人通过上门与电话预约的方式,与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取得联系后,约定时间、地点办理所申请的登记事项。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在预约期间,要热情为申请人服务,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应认真审查,应按照限时办结制度的要求及时办理。
        第四条  凡违反本制度不履行预约服务的,依照《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企业登记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未知 来源:本站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