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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0年02月18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1993年7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计资料处理。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统计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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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办公室 来源:佚名